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僅居住十餘天,竟自同年九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後,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確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證(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核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離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被告未到庭爭執,復經證人陳淑端到院證述略以:與原告每月見面一次,未曾見過原告,原告電話亦未變更過(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參照)等語,參酌證人與被告並無債務嫌隙,且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相符,所為證言當屬實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離開臺灣,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八一七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而被告知悉原告住所及其聯絡電話,迄今均未返回臺灣,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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