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六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嗣假釋被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入監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中縣沙鹿鎮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②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為警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①②時間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共二紙附卷可稽(參第二一0六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三一三八號偵卷第十六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處分書(參第三一三八號偵卷第十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十四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後行為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故全部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⑵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嗣假釋被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入監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⑷公訴人聲請併案辦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