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缺錢花用,遂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陳姓成年人聯絡,而在可預見該名陳姓男子無故購買他人之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與該名陳姓男子約定由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即可獲取每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爾後甲○○即基於幫助該名陳姓男子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左右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居仁國中等處,將其申請取得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該名陳姓男子,而取得二千元之代價。該名陳姓男子取得甲○○前揭帳戶、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基於竊車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竊取戊○○○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二0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旋即於同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向丁○○恐嚇恫稱:「須匯三萬零二百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致丁○○因恐蒙受更大損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入三萬零二百元至甲○○前揭華南銀行之帳戶;並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向丙○○訛稱可獲得三十萬元之獎金,要求丙○○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五日,持其母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至桃園縣○○鎮○○路之郵局提款機操作,而匯款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至甲○○前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其後該名陳姓男子復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之方式,向乙○○訛稱可獲取得獎款項,要求乙○○依指示至提款機取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七日,自其所有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前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嗣經丁○○報案後,經查該等帳戶係甲○○本人所申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而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前揭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該名陳姓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用,而幫助該名陳姓男子為恐嚇取財及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一幫助犯及一幫助連續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該名陳姓男子犯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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