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市○路○○路口時,欲左轉往市政路,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市政路左轉,適同一時、地,有 陳嘉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陳嘉興疏未注意及此,由於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迨見甲○○見陳嘉興駕駛前揭機車快速駛來,再按喇叭及急踩煞車,已然不及,二車遂於前揭路口處發生碰撞,致陳嘉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興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照片三十一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嘉興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為前揭之注意。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煞避不及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亦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該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警詢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陳嘉興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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