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知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領得提款卡後,旋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將其所有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丁○○所有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散發夾報廣告以假銷貨之方式詐財,適有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見銷售運動器材之夾報廣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乃向甲○○佯稱購買運動器材須先匯款,使甲○○信以為真,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操作提款卡,致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三萬元,先後轉帳匯入丁○○所有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八時許,打電話向家住台中縣龍井鄉之丙○○詐稱丙○○之朋友 黃國偉 向其借款,要求丙○○先幫黃國偉攤還二千元,使丙○○陷於錯誤,前往沙鹿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操作提款卡,致將其復華銀行之存款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先後轉帳匯入丁○○所有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害人丙○○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潭子字第000二二號函附被告所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有前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出售帳戶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前科(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偽造文書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出售帳戶所得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經查被害人甲○○、丙○○因被詐欺,係將存款轉帳匯入被告所有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遍查卷內並無有關被告出售之上述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已遭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其因被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出售之上述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即無所謂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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