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火車站附近,拾得甲○○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與不詳年籍之三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將上開拾得之SIM卡插入行動電話撥號使用,以無線方式,撥打國際電話及國內電話,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不知持用人並非甲○○,提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供乙○○及其前揭三名友人使用,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合計取得通話費達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七十六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客戶使用問題反應表、補印通話明細單、通聯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就違反電信法部分,與前揭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違反電信法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所處之刑顯無過重之情形,再上訴人亦未再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原審漏未記載共犯之人數為三人,又就被告犯罪之期間,將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誤載為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