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六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已育有子女一人,孰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勒戒出監後,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原告迫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報警協尋,至今均無結果,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萬喜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無故自兩造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六號之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賴萬喜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被告不在戶籍地居住之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此外,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被告設籍處所「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六號」通知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另按被告之娘家送達訴訟文書,或寄存於管區派出所,並未有人前往具領,或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分別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