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與前夫所生子女 周怡萱 同住。詎被告懷疑原告非處女之身與其結婚,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毆打周怡萱、同年月十六日毆打原告及周怡萱、同年月二十一日毆打原告,原告因而返回娘家,詎被告竟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強行進入原告娘家,致原告娘家大門門鎖毀損,嗣經原告聲請保護令,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核其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於婚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曾持刀欲殺害原告,且言語恐嚇稱如未與其結婚,被告死後做厲鬼也不會放過原告,婚後又以原告非處女之身為由,數度毆打原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婚後未及二月,數度毆打原告或原告之女周怡萱,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數度毆打原告或其子女周怡萱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診斷證明書三份(均為正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本院另案保護令開庭時,對於上開毆打原告及周怡萱之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七0號核閱屬實。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周怡萱於另案保護令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今年過年(九十三年春節)後,相對人(被告)用手毆打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另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母女同住時,常常喝醉酒,且會辱罵、毆打證人及原告。被告也曾經將證人關在陽台上,不讓證人睡覺。沒有聽過被告說過,要將證人送給別人的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筆錄第三頁參照)等語,參酌證人雖為原告之女,但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事,均為陳述,且與被告於另案保護令不爭執事實相符,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婚後未及二個月,竟三度毆打原告或原告之女周怡萱之事實,已如前述。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甚而動手毆打等動物界之叢林法則。本件被告於另案保護令調查中,辯稱其所以毆打原告,係因對周怡萱管教問題或對在路肩換車胎等事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原告或原告子女周怡萱,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其竟出於身體暴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被告懷疑其非處女之身或毀損原告娘家門鎖或結婚是為了報復原告等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