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搭載甲○○,自臺中市○○路至善國中,將該處籃球場刨除工程所產生之瀝青、PU塑膠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九點六四公噸,接續載運至臺中市○○○路○○○號旁空地(即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六號前空地)堆置,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乙○○、甲○○二人駕駛前開車輛載運上揭一般廢棄物欲至上址傾倒,於行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收據一張及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覆之現場清理完竣之電腦管制單、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甲○○所清運之廢棄物為籃球場刨除工程所產生之瀝青、PU塑膠物亦即屬於廢塑膠混合物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附卷可考,則被告二人所清運之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則被告二人對此亦有認知甚明。另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本件被告二人為上述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核屬清除之範圍,殆無疑義,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二人將所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中市○○○路○○○號旁空地(即臺中市南屯區昌明巷六號前空地)之犯行,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係負責駕駛上揭大貨車清除廢棄物,且被告二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危害環境保護及居家衛生,所為自足非難,惟念被告二人隨意傾倒廢棄物之日數僅有一日,所得之利益不多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分別科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之刑為適當,是公訴檢察官上揭所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二人犯後深具悔意,且業於犯後一週內已將現場清理完竣,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函一份在卷可稽,渠等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一輛,係屬晉展工程行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非屬被告乙○○或共同被告甲○○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