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健身擴胸器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乙○○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返還。詎丙○○於借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丙○○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其女友甲○○位於臺中市○○路○○○號五樓之租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健身擴胸器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三根肋骨骨折、生殖器官挫傷、顏面挫傷併左耳背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並經警扣得上開健身擴胸器一支。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侵占乙○○機車及毆傷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徒手毆傷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方式一節外,餘均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確係持扣案之健身擴胸器毆傷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扣案之健身擴胸器一支可資佐證。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初訊時直承毆傷告訴人甲○○之事實後,經檢察官質以:是否係持健身擴胸器毆打甲○○等語,被告即不予回答;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再度訊問被告時,被告始辯稱伊不知有無以健身擴胸器毆打告訴人甲○○,應該沒有云云,有上開偵訊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第十七頁、第三二頁)。是觀諸被告於偵審中先係辯稱不知有無以健身擴胸器毆打告訴人甲○○云云,嗣又改稱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云云,及被告苟真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其儘可坦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明此節,何須在直承毆傷告訴人甲○○後,於檢察官質問時,不立即向檢察官供明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等情,益徵告訴人甲○○始終不移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再告訴人甲○○遭被告毆傷後,係先至澄清醫院急診住院,之後始又轉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因上開傷害至澄清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甲○○指述係於三天前遭毆傷,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在澄清醫院住院,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出院,亦有澄清醫院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毆傷告訴人甲○○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明,公訴人及原審誤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毆傷告訴人甲○○,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持扣案之健身擴胸器一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毆傷告訴人甲○○,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徒手毆傷告訴人甲○○,尚有未合。再告訴人甲○○因遭被告持健身擴胸器一支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三根肋骨骨折、生殖器官挫傷、顏面挫傷併左耳背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亦如前述,足認其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僅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尚嫌過輕等語,亦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上開健身擴胸器一支毆傷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毆傷告訴人甲○○後,復帶告訴人甲○○前往澄清醫院就診,已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毆傷告訴人甲○○,惟猶飾詞辯稱係徒手為之云云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健身擴胸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指明在卷,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扣案健身擴胸器一支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一部嗣已經告訴人乙○○取回,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判決亦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