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案,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9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於民國97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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