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小蔡」收受前開乙○○遭竊之號碼引擎號碼VA-AN20476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而前開自小客車係乙○○所有遭他人竊取之物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2張及扣案鑰匙1支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為新台幣100,000元,及該小客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稍可減輕,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難謂有直接之關聯,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