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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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前女友丁○○與乙○○交往,與乙○○生有嫌隙。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丙○○打電話給乙○○,請乙○○代為聯絡丁○○至台北縣○○鎮○○街○○○巷○○號3樓其住處取回相機。迨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乙○○與丁○○及友人甲○○一同前往上址,與丙○○碰面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於丁○○欲行離去時,以左手勒住丁○○頸部,同時以右手持取家中之水果刀一支(非丙○○所有)抵住丁○○頸部,以強暴方式妨害丁○○之行動自由,乙○○見狀,即趁丙○○不注意之際,趨前拉開丁○○,甲○○亦上前欲奪取丙○○右手持有之水果刀,丙○○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水果刀,接續刺向乙○○、甲○○,致乙○○受有左上臂刺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腹部穿刺傷、背部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北縣政府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對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患有精神疾病,當日發生口角後,係乙○○起先動手毆打伊,丁○○亦不斷以言語刺激伊,伊情緒起伏不定,始勒住丁○○脖子及拿水果刀傷害乙○○、甲○○云云。惟查:本院為查明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送請國軍北投醫院鑑定,據覆稱:「...二、結論:1.個案被評估當時意識狀態處於清楚狀態,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沒有明顯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即『其精神耗弱狀態不明顯』(主要以心情低落為主),依個案臨床症狀與犯案行為關聯性,因屬事後評估,不盡客觀,是故判定個案之犯罪當時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並不明顯(主要是個案過去可能因父親施暴與感情問題處於長期性心情低落,此非重度憂鬱症,而個案對犯罪過程很清楚卻避重就輕描述),依法院來函鑑定之主旨回覆個案辨識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2.個案過去雖求助過精神科,但與犯罪當時已經有一段時間差距,意即個案並未規則門診求診,表示個案當時可能病況穩定,甚至是痊癒狀態,事後之診斷無法佐證其當時可能處於生病狀態。...」等語,有該院96年5月14日醫修字第09600009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且本院斟酌被告於犯案前,仍知以電話通知乙○○,請乙○○代為聯絡丁○○至其住處取回相機,且於丁○○欲行離去時,以左手勒住丁○○頸部,同時以右手持取家中之水果刀一支抵住丁○○頸部,並於乙○○趨前欲拉開丁○○及甲○○上前欲奪取其右手持有之水果刀時,仍能以上開水果刀,接續刺向乙○○、甲○○,本件案發後,於警詢及檢查官偵查中對於整個事發經過,均能陳述明確,表達充分,已難認定其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本件係乙○○、甲○○先毆打伊,伊始拿水果刀自衛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他們打我,打完後要離開,我跑過去勒丁○○脖子,當時手上已經有刀,我就拿刀子刺他們」、「他們打完後,走到我家門口,我就走到門口用刀子刺他們,時間隔沒有很久,大約不到1分鐘,我會用刀子刺他們,是因為之前他們打我」等語;被害人甲○○於警詢供稱:「要離開時,丙○○突然從後面衝上來,拿刀架住丁○○,乙○○勸丙○○不要亂來,乙○○趁丙○○不注意時把丁○○拉開,我衝向前要奪刀,未能奪下,被丙○○拿刀刺到左腹,後來一陣拉扯,又被丙○○拿刀劃了3刀」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要離開時,丙○○突然從後面衝上來,拿刀架住丁○○,我勸丙○○不要亂來,趁丙○○不注意時把丁○○拉開,甲○○衝過去要奪刀,結果被丙○○用刀刺到左腹,丙○○刺完甲○○後拿刀衝向我在我左手臂刺了1刀」等語,足見被告持刀刺傷乙○○、甲○○,不論依其主觀意思或客觀外在情境,均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的傷口是在手臂後面,他從我前面刺過來,他當時可能要刺我心臟,我抬起來擋才會刺到手臂,所以我才希望判重一點,我現在有去復健,現有有比較好」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意圖,且被告與告訴人乙○○無深仇大恨,衡情亦無殺人之動機,尚難以告訴人乙○○供稱:「他當時可能要刺我心臟」等揣測之詞,即認定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決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15條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以水果刀接續傷害乙○○、甲○○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案,而係被害人丁○○於94年7月13日19時56分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95年8月10日警詢時陳述詳明,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8月17日函文內容、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附卷可查,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八、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犯行,且以水果刀接續刺傷被害人乙○○、甲○○,致被害人乙○○受有左上臂刺傷,傷口為
4.1.8公分,急診入院進行肌肉修補及止血手術;被害人甲○○受有腹部穿刺傷、背部刀傷,於94年7月13日住院接受治療,緊急開腹術,需住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害均不輕,暨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等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以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供稱係其家裡所有,而非其出資購買,自非屬被告所有,已不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有精神官能症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