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9號,並經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此等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時地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入仿冒上開商標38℃、58℃金門高粱酒,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酒類商品使用相同上述商標,旋自購入日起,在臺北市○○區○○街1段
243號國防部福利總處北區站之國宏公司櫃檯(下稱北區站)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防部福利總處鳳山供應站國宏公司專櫃(下稱鳳山站)內,連續陳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金門高粱酒予不特定顧客。嗣94年1月6日15時30分在北區站,於94年3月30日15時在鳳山站各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仿冒上述商標38℃高粱酒20瓶、58℃高粱酒76瓶及58℃高粱酒1瓶。
二、案經金門酒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上揭時地,被查獲販售扣案仿冒商標酒類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所有販售金門高梁酒,均於93年間自 丁啟聖 所營馨兒房國際有限公司(嗣改名為馨禾國際有限公司)販入, 丁某 擔保酒類來源無誤,其因而信賴,並不知是否為仿冒商標假酒;且自丁某處進貨後,每次均依批號向金酒公司查證真偽,均已確定為真品始販賣,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問題,而鳳山站部分之酒已經下架,查緝人員係自地上存貨處取得,並非陳列販賣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94年1月6日在國宏公司北區站查獲上開金門高粱酒計96瓶,及94年3月30日在鳳山站查扣高梁酒1瓶,經檢驗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金門酒廠同意,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及負責鳳山站查緝之高雄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課員 謝錦惠 於原審中具結證述甚明(原審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又北區站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94年1月6日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金門酒廠所有商標註冊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查獲照片
7張、臺北市政府94年1月7日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1月6日臨檢紀錄表(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9號偵卷46至68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9日酒營字第0940005150號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5日仿偽酒基本資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4年3月4日94017-1號化驗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4年3月4日94017-2號化驗報告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4年3月4日94017-3號化驗報告書(偵字第13269號偵卷101至111頁)在卷可稽;而鳳山站部分,有94年3月30日高雄縣政府抽驗轄區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高雄縣政府94年3月31日府財酒字第0940065491號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8日仿偽酒基本資料、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8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35號偵卷第14至17頁)及扣案金門高粱酒之照片四紙(原審卷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販售之金門高梁酒確屬仿冒品無誤。
(二)被告固稱所扣得高粱酒均係自丁啟聖經營之馨禾公司所購得,且以酒品銷售協議書、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9號偵卷23、95、97頁)。然查:
1.證人丁啟聖於原審中結稱:扣案高粱酒並非伊所售予被告,伊出售被告之金門高粱酒均為真品,且因被告被查獲,伊因而牽連被訴之違反商標法部分亦獲判無罪,甚至被告在高雄另案民事案件中,被告之妻 吳美香 亦自認有自他處購進金門高粱酒等情在卷(原審95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細觀被告提出之酒品銷售協議書、統一發票及93年12月份對帳單所載內容,雙方並非僅為一次之交易往來,且未記載所銷售金門高粱酒之批號及灌裝號碼,無從據為證人丁啟聖售予被告查獲仿酒之佐證。
2.依卷附93年12月份對帳單內容,國宏公司於94年1月5日、94年1月10日、94年1月12日、94年1月14日及94年1月15日仍繼續自馨禾公司購入金門高粱酒,而本件北區站早於94年1月6日為警查獲,倘證人丁啟聖確有販售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予被告所營之國宏公司,被告豈能於為警查獲後與馨禾公司繼續交易;又被告曾就證人所售金門高粱酒送請檢驗,結果核與金門酒廠產品相符,亦有被告所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3日品保檢驗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證人丁啟聖實無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予被告之可能。
3.何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證人丁啟聖所營馨禾公司向被告所營國宏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之國宏公司確有另向高雄經銷商及特易購等其他廠商進貨金門高粱酒一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金門高粱酒來源非僅限於證人丁啟聖,是被告以所查獲仿冒金門高粱酒均為證人丁啟聖提供,誠屬無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丁啟聖,核非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吳昌菊 ,以為被告與之共同向證人丁啟聖領取金門高粱酒之佐證云云,然被告確有向證人丁啟聖購買金門高粱酒一事,俱如前述,此部分傳喚證人就事實認定,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惟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辯護人當庭陳稱捨棄該證人傳喚,另請求訊問自行到庭之業務員乙節,經本院當庭評議認定,此證人之傳喚作證,與待證事實無涉,核無另行傳喚或訊問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經營酒類買賣多年,對金門高粱酒迭有仿冒品出現,亦有所悉,則被告對於所售金門高粱酒之來源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程度才是。衡諸其亦於93年7月間將所售證人丁啟聖之酒送交金門酒廠檢驗,俱如前述,以其行事之縝密,其對所售證人丁啟聖提供之酒並非仿品當知之甚稔,然其卻另向其他不詳來源進貨,又未進行對證人丁啟聖所受金門高粱酒相同對待之送請檢驗之事;另其辯以每月進酒均向金酒公司查證罐裝日期及批號無誤始行販售云云,雖經證人即鳳山所櫃檯人員 周慧英 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其每月進貨均有查詢等語在卷(原審卷二之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然原審向金酒公司函調93年度12月份0800客戶服務專線處理狀況紀錄結果,經逐一檢視,並無被告所稱國宏公司人員向金酒公司查詢酒品真偽相關紀錄事宜,可見被告對非證人丁啟聖另向他人處所購入金門高粱酒自應知悉並非真品甚明。被告推託均係證人丁啟聖提供酒類且以銷售協議書擔保來源云云,企圖以不真實之事項,解免其主觀之犯意,亦屬無稽。其聲請傳喚國宏公司北區站人員 吳楊秀玉 ,證明向金酒公司查證一事,亦與上述紀錄之事實不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證人謝錦惠亦就鳳山站查察當日國宏公司確有將金門高粱酒品陳列於展示櫃內,至於所抽驗之一瓶係由櫃內或櫃檯地上所取得已不復追憶等語(原審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周慧英亦結證櫃檯地上紙箱中高粱酒亦是隨時補充販售之用(原審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則被告94年3月30日確有陳列販售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一事,了無疑義,遑論被告以營利意思販入上開仿冒酒類即已既遂,被告辯稱並未於鳳山站販售仿冒金門高粱酒云云,並無足信。再者,丁啟聖經營之馨禾公司,並非金門酒廠之合法經銷商乙節,業據丁啟聖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他賣給我們沒有問題的酒,都是412元,但是他賣給我們350元,都有問題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且被告於本院,就審判長訊問其何以未向原廠或合法經銷商購買酒類等節,無法詳細供稱, 益徵 被告就系爭酒類之進貨來源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所認識並知悉,此外,並有分別仿冒上述商標38℃高粱酒20瓶、58℃高粱酒76瓶及58℃高粱酒1瓶扣案可考。承前各節,交互以觀,被告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之行徑,灼然已明。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砌飾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於本院所提書證,證明其向丁啟聖購買超過一千萬元以上酒類,及聲請本院調取丁啟聖所營公司來源進貨之交易資料,縱認丁啟聖之進貨來源,非來自合法經銷商,亦無從直接證明系爭遭查獲酒類,係來自證人丁啟聖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酒類係仿冒商標酒類,不知情云云,難以採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為其販賣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者,併案部分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35號,與本件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圖樣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酒類商品,數量及價值,對消費者身體所造成之危害非淺,及犯罪後不斷飾詞矯飾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另認,扣案仿冒商標之38℃高粱酒20瓶、58℃高粱酒76瓶及58℃高粱酒1瓶,均應依商標法法第83條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