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珍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丙○○亦明知上情,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8樓之4上訴人丙○○住處內通姦及相姦數次。於9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偕同警員前往上址查獲,上訴人2人刑事案件部分,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2人之通姦行為,共同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因而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受到週遭親友之非議恥笑,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家庭和樂圓滿之美夢因上訴人等之通姦行為而破碎。又被上訴人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擔任營業部股長,於93年3月至8月間懷疑上訴人甲○○外遇,心情起伏過大,導致身體機能失調,因而引發乳癌,於93年8月31日進行手術切除;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2人之通姦行為,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上訴人之父親亦因擔心被上訴人處境,住院至今仍未出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言喻,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上訴人甲○○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則以:伊知與上訴人丙○○之通姦行為是錯誤的,但伊已將伊母親所遺留位於臺中大里市價值7、800萬元之3層樓獨棟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現已無資力負擔高額賠償;且被上訴人除本件訴訟要求賠償1,000萬元,尚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離婚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伊對於通姦行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自兩造結婚後,伊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作為補償,且兩造於94年2月19日簽訂協議書,已獲被上訴人之原諒,由伊承諾每月需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94年2月28日前完成結紮手術,依此協議,被上訴人不應提出本件訴訟。於94年7月間,被上訴人收受8萬元之金飾作為補償。被上訴人縱容上訴人甲○○上酒家與上訴人丙○○通姦,係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則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原則上應限於民法第195條所例示之權利,縱援引概括條款,就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仍應敘明。通姦行為或對配偶之他方感情有所傷害,惟並不至於影響配偶他方在社會生活中之評價,是通姦對配偶他方名譽權並未有何損害。被上訴人罹患乳癌、重鬱症及其父親住院等事,均與上訴人2人之通姦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丙○○年僅24歲涉世未深,初入社會亦無資力,被上訴人請求1,0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等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丙
○○亦明知上情,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8樓之4上訴人丙○○住處內,通姦及相姦數次。嗣於9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偕同警員前往上址查獲。上訴人2人刑事案件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上訴人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甲○○、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均否認有何
相、通姦行為,嗣於偵查中始自白坦承有相、通姦行為,上訴人2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各有相、通姦行為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上訴人丙○○亦明知上情,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先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8樓之4上訴人丙○○住處內,通姦及相姦數次。上訴人2人刑事案件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上訴人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各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55至60頁),上訴人甲○○、丙○○對前開通姦、相姦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甲○○、丙○○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因妨害家庭經判刑確定,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甲○○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㈠上訴人甲○○辯稱因通姦事件,將位於臺中縣大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1236建號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否認之。證人 王恩純 即上訴人甲○○之姊證述略稱:92年9、10月份,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甲○○有外遇,被上訴人要求將伊母親之祖產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惟查,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7月15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與前開證人所稱時間不合,且證人係為上訴人甲○○之手足,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可採信,從而,不能認定前開房地移轉之原因係上訴人甲○○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為之賠償。
㈡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要求每個月給付10萬元作為補償
,伊將賺取金錢之大部分均交由被上訴人作為補償。惟查,上訴人甲○○稱自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由伊負擔家中所有開銷,被上訴人亦稱82年5月結婚,上訴人甲○○給伊2萬元家用,93年間到94年伊離家為止給10萬元,都是家用(本院卷第22頁),是上訴人甲○○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係為家用,不能認為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負之賠償,上訴人甲○○前開辯詞,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甲○○辯稱兩造因通姦事件,於94年2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由上訴人甲○○承諾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94年2月28日完成結紮手術等,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之通姦情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曾經與上訴人甲○○達成協議;上訴人甲○○不能提出協議書之原本文件;而調查局係就信紙之壓痕字跡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定信紙乙本之最上頁經靜電壓痕儀檢驗後,顯現出已撕去之前二頁書寫時所遺留之筆壓痕跡,其內容分陳如下:……甲方:甲○○,乙方:丁○○甲方回家後不得有任何在外曖昧之情事被乙方發現,否則甲方需搬出家外,不得有異議。甲方每月需支付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但若甲方無工作時,可停止支付。甲方需於2005年2月28日前完成結紮手術。乙方需讓甲方回家,且不得在孩子面前提起令甲方難堪之言語,否則同意離婚。甲方若搬出家外,乙方同意每週三及週五、週○,甲方可回家探望小孩。乙方同意甲方之父親在雙方許可下可回家。註:上述○表示字跡顯現不明,難以研判其內容。」(本院卷第43頁),證人王恩純即上訴人甲○○之姊證述略以:94年或95年有簽一份協議書,是因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甲○○還有繼續外遇情事,協議內容是上訴人甲○○要結紮、每月給付10萬元,上訴人甲○○都有照作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綜觀前開鑑定內容全文,並無提及因本件通姦情事被發現而為協議、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甲○○之行為,且前開協議書內容係由筆壓痕跡所鑑識得出,並無存在該協議書之書面文件。縱上訴人甲○○確有實施結紮手術,然依協議書之文義,不能認上訴人甲○○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係為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㈣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抓姦後,收受8萬7
千元之金飾作為補償。查該金飾係於94年7月4日以臺北富邦銀行白金附卡消費所購買,列於上訴人甲○○信用卡消費總額中,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該附卡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應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依銀行規定附卡消費係由正卡持有人付款,故附卡消費金額由上訴人甲○○負擔,仍不能證明上訴人甲○○係為本件侵權行為而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丙○○二人,自93年2月間
至同年12月底,連續多次通姦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原任職保險公司擔任營業部股長,有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不動產,並有股利所得;上訴人甲○○為專科畢業,為軒尼詩洋酒代理商公司經理,年收入約2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丙○○無不動產,財產僅1萬多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52至58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通姦情事,並要求過戶房地、每月給付10萬元及要求結紮等,已有相當之補償云云,不足可採。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辯稱其為軒尼詩洋酒代理商工作,職務內容包括應酬、討好客戶,因工作需要而上酒店,被上訴人明知仍予縱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甲○○之工作須至酒家應酬,然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縱容上訴人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進而破壞兩造婚姻家庭生活,是以,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甲○○據此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為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等通姦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甲○○等連帶賠償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甲○○辯稱其已給予被上訴人房地及每月10萬元、金飾等作為賠償,且被上訴人係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不足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甲○○聲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甲○○所申請之信用卡於94年7、8月之帳單係何人繳納、送達何處、消費金額為何。此項證據經上訴人甲○○於96月6月12日準備程序庭呈附卷(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