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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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被告乙○○
鄧台福 歐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鄧台福、歐文雄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引用上揭 呂武雄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基隆地方法院審判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且呂武雄經原審傳喚,始終未到庭作證,原審判決逕引呂武雄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作為本案無罪判決之論據,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二)證人呂武雄於93年1月9日偵查時證稱: 伊若 有於電話號碼後面加註一些號碼或英文字編號等,即表示有裝成功的等語,與卷附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相符,雖此一陳述係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但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相符(即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且其所為陳述係其本身案件判決甚至確定後,非具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而可能在避重就輕之情形下所為,應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加論述,顯有不當。(三)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徵信社有錄我的對話, 侯美雲 打電話給我時,曾放錄音內容給我聽等語,原審判決對此未為審酌,亦有未洽。且證人侯美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 王清風 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所以我才去房屋貸款借50萬請徵信社等語(見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告訴理由狀中所附資料),原審對此亦未論及,調查並未完備云云。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實務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判決參照),而證人呂武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卷附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085
4號卷第27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判決引用呂武雄於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之陳述,非屬審判外之供述,上訴人指該部分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況證人呂武雄於本案原審95年8月17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工作紀錄影本上,在每一行最前面打「ˇ」代表伊有去現場看過,但不一定有去裝設,打叉表示沒有看過現場,也沒有裝設,地址後面如有寫英文字母,如「bf」代表2樓,「aef」代表15樓,而「x1」代表該處可放錄音機
1臺,「x2」代表現場可放錄音機2臺,還有阿拉伯數字,如「3200」、「1000」是給徵信公司的報價,至於最後註明「(棠)、(安)、(立)、(柯)、(文)」等,則係委託伊至該址裝錄音機錄音之人,伊並沒有在工作紀錄上記載有無裝機,而是伊每個月看,有裝的伊都知道哪幾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01頁辛亥路的那件(即附表1編號1案件),因為有大樓管理員,所以伊沒有裝;偵卷第227頁板橋和平路這件(即附表1編號2案件)伊有去現場看,但印象中和平路那邊現場不好裝,因為那是5層樓公寓,該公寓2樓的住戶門都沒有關,人很多,有人很注意陌生人進出,所以沒有裝;偵卷第
238頁環河南路這個地點伊沒有去裝機等語,直指本件告訴人等部分伊雖均曾受立榮公司委託前往欲裝機地點勘驗,但均未向立榮公司報價,亦未裝設竊聽器,益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證人呂武雄於本案9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證稱:「(問:提示登錄載有日期、住址、電話、及另以括號標示其上之日期係指何年度,另住址、電話、及括號內和每件前有打×或打勾各係何意?)這是我的工作紀錄簿,主要為用來紀錄當天曾委託我裝機之資料,左上角的日期表示由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一月間,打×表示未裝成,打勾的表示代表現場我有去看過,若尚有於電話號碼後面加註一些號碼或英文字等編號,即表示有成功....」云云,但其於另案違反電信法92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筆記本上有打ˇ代表何意?)那表示我有去現場看過,至於×1表示我去看過一次」、「(問:筆記本如何的記載才是有裝好的?)有裝好的我都會在後面註記金額」等語;於同案92年6月30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在筆記本上記錄有裝竊聽器?)我有寫金額的才是。」、「(問:91年1月22日有去北市○○路○段○○○號21樓按裝?)有去看過,但沒裝。」、「(問:筆記本上寫×1、×2何意?)表示我有看過幾次。」、「(問:筆記上打ˇ表示何意義?)打ˇ表示我有去。」、「(問:為何打ˇ又要寫乘上多少?)這表示我有再去看過。」、「(問:你裝過的都寫在筆記本上?是)」、「(問:筆記本上寫cf代表何意?)較難裝的,所有英文字都表示困難度的」等語;於同案92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有的被害人曾表示有被裝竊聽器,但筆記本上未寫金額?)那些我沒裝,可能是別人去裝的。」等語,指稱其如有受託完成竊聽器之裝接,一定會在工作記錄簿記載收費金額等語,且卷附工作紀錄簿內其他被害人確有關於「有、3200」或1500、1800、2300、2800、4000等數字之記載,是以證人呂武雄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之供詞,即難謂不可採信。而卷附呂武雄之工作紀錄簿內,關於本件告訴人 錢捷飛 、 余榮宗 及丙○○部分,僅分別記載:「1/22ˇ北市○○路○段○○○號21樓00000000AEF×1(即告訴人錢捷飛之地址及電話)」、「8/16ˇ板市○○路○○號5F00000000CF×1(即告訴人丙○○之地址及電話)」、「12/26ˇ環河南路2段149巷7號11F/00000000/TW1(即告訴人余榮宗之地址及電話)」,並無相關收費金額之登載,是以呂武雄受託後是否已前往告訴人錢捷飛、丙○○、余榮宗前開3市內電話裝機地址完成裝機並盜接錄音,即非無疑,況證人證人呂武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在本件告訴人等住所裝機錄音,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涉犯電信法或妨害秘密犯行。再者,本件告訴人等係因受員警通知始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出刑事告訴,事實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前開3市內電話已遭受被告委任呂武雄或其他人盜接並錄音,自難遽認被告等成立上開犯行。(三)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審判長問:你有被錄音嗎?)我有被錄音。(審判長問:被何人錄音?錄到何時、何地與何人的錄音?)我有被錄音,因為在92年6月4日晚上, 吳進興 每次都到我家。(審判長問:你知道何人、何時、何地,有錄你與何人談話內容?)徵信社有錄我的對話,侯美雲打電話給我,放錄音內容給我聽。(陪席法官問:)你何時聽到侯美雲放錄音帶給你聽?在92年6月之後,之前也有播放。(陪席法官問:錄音帶發生時間?)在我聽到沒有多久之前。」等語;證人侯美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王清風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所以我才去房屋貸款借50萬請徵信社等語,惟證人侯美雲於原審已詳細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委託立榮公司至丙○○板橋市○○路○○號5樓處裝設竊聽器裝設電話?)我只有委託尋人。
因為那時候我老公與丙○○通姦在外,所以我請立榮公司尋人。(審判長問:費用多少?)3萬。(審判長問:當時立榮公司與你接觸的人是誰?)我忘掉名字,但是被告我不認識。(審判長問:是否是鄧台福、乙○○、歐文雄?)我記得是姓「簡」,名字我忘記了。(審判長問:曾否見過在庭被告甲○○?)未曾見過。當時簽約在我家。(審判長問:前後給了多少錢給那位簡先生?)參萬元。(審判長問:簡先生是否有告訴你,會裝設竊聽器?)他那時候有跟我說有可能會去裝,但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老公不在,因為丙○○的前夫也不高興,要我去抓,因為他也不喜歡他的前妻跟別的男人在一起。(審判長問:立榮公司的人或簡先生有交付任何電話錄音的錄音帶給你嗎?)從未。(審判長問:立榮公司的人或是簡先生有告知你過裝設竊聽器成功嗎?)這個他沒有跟我講,他很少跟我聯絡,都是我主動問他。(審判長問:簡先生或其他人有交付你關於本件委託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物品給你嗎?)簽約時有一張簽約書。(審判長問:簽約後,他們曾經告知你任何事嗎?)他們好像告訴我說,期滿一個月還沒有尋到人,他們要加費用,我就不要。(審判長問:所以一個月期滿後,你也沒有再跟他們繼續約定,而且關於你委託的本件,他也沒有給你過任何訊息或資料?)是的,什麼都沒有。(法官問證人:立榮公司的人或是簡先生,有無任何人拿錄音帶給你聽?)沒有。(法官問證人:你在92年6月4日為什麼會知道,吳進興跟丙○○在瑤客商務旅館?)那時候我有請另外一個徵信社。(陪席法官問:你有抓到丙○○通姦事實,是哪一家公司幫你抓的?)徵信社沒有名字,不是立榮公司,我是看報紙找的,我會去比較。(陪席法官問:那一家有無跟你說多久可以找到?)我怕被騙,所以我就他們要提供資料給我,因為我知道丙○○住那裡,丙○○帶我老公去那裡同居,第二家徵信社我有告知徵信公司我丈夫的地址,所以他們有去跟監。(陪席法官問:立榮公司是幾月份?)立榮公司是91年請的,他只有幫我作1個月。第2家是92年6月,請了兩、三個月抓到,第2家我花了20萬元。第2家有跟我說,他有用儀器跟蹤。(陪席法官問:徵信社有無告知他們講話內容都知道?)他們沒有講,只是說他們有裝設儀器在他身上。(審判長問:你有播放錄音帶給告訴人丙○○聽?)沒有。(審判長問:你在何時開始委託立榮公司1個月尋人?)91年7月13日,她前夫為尋找吳進興跟她,所以在板橋的僑中一街環河道路找到他們兩人在車上睡覺,她前夫拿壹支棒球木棍,敲破計程車後面車窗,還有司機座位旁邊的車窗。他們兩個人就失蹤了,她前夫就恐嚇我要尋找他們。所以在那之後一個月我就委託立榮公司找人。審判長我要補充一點,告訴人剛剛說她看到立榮公司的先生,百分之一百不是,她亂咬人。」等語,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侯美雲有播放錄音內容之證據為憑,自難徒空言率予採信。(四)綜上所陳,本案尚乏確據證明被告與案外人呂武雄已共同完成盜接告訴人錢捷飛、丙○○、余榮宗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加以錄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害通信秘密、妨害秘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歐文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