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99,673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指稱:伊欠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款項,已於95年7月28日成立協商,且已依協商方法清償部分款項,玆相對人竟聲請法院對伊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顯有未合等語。查上述實體上抗辯,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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