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係以: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號判決)及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揭示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不僅未予依法糾正廢棄,復謂前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非法規云云,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聲請人嗣後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4
號、107年再易字第14號案件聲請再審,惟法院仍未依法糾正廢棄第214號判決及第27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原確定裁定就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之違誤均未予廢棄,即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其論據。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第14號裁定、第74號裁定、第69號裁定、第27號判決及第10號判決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本院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⒊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萬6,615
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5萬0,
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相對人為給付,其他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之情形,係屬「認無再審理由駁回之判決」,既未經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予以排除,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主張有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者即為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固有揭明,惟此係以再審之訴之提起無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為限,倘再審之訴之提起有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縱有主張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之提起,仍非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10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27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又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69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7年度第81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嗣又再以相同事由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所允許。是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依同法第502條第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另再審聲請意旨併就本院確定判決(包括歷次再審之訴之判
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因該等確定判決送達迄至本件聲請再審,均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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