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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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國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3樓之201包廂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收受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林國彥在該酒店2樓電梯遇到酒店幹部 楊紹謙 ,而為楊紹謙索討林國彥積欠其酒店之消費債務,雙方步行至酒店2樓至1樓之樓梯轉角處時發生爭執,相互拉扯,另名酒店幹部 周永欣 上前了解,亦與林國彥相互拉扯,經酒店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為證據者,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彥(下稱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抗辯遭違法取供或有其他不可信事由,足認乃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8、44頁,本院卷第126、164頁),核與證人楊紹謙、周永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88至89頁),復有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酒店所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扣案槍枝照片2張、酒店3樓201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0張(以上見偵查卷第10至
11、22至25、26至31、42至44、51至54、94至103頁),與原審於107年5月9日勘驗201包廂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及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證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又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
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334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至83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適用法律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警方並未因被告林國彥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上述槍枝之來源,此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1月29日中巿警六分偵字第1070107740號函所檢送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故無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犯後態度不差,惟參前開已查明之事實,被告是在酒店消費時,向不詳身分之「阿東」任意收受扣案之改造槍枝;而有殺傷力之槍枝甚具危險性,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嚴禁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以免輕易危害社會治安,此參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知之甚明,然觀諸被告前開犯案動機、目的、方法與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各種情狀後,可知被告乃遵法意識不足恣意犯案,並非有何情堪憫恕之特殊事由,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咸認情輕法重,要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無從酌減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確有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極具危險性,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相當威脅社會治安,惟已認罪,及其為碩士畢業之學歷,自營土木包工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濫用權力或失出偏執一端,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誤不當,且被告經此教訓後已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應請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然查,被告犯罪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可酌減其刑之要件,其理前已敘明,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也不符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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