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下稱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載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條款,應認再審聲請合法,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所謂「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之邏輯,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見之前各確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審事由,並予以糾正廢棄,即泛稱再審聲請人「以相同理由迭次聲請再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2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再審聲請人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㈥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土地糾紛,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2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74號、107年度再易字第14、81、90號、108年度再易字第13、28裁定駁回,而各次駁回再審理由,業據原確定裁定予以敘明,因再審聲請人主要均以上開判決及裁定未依法糾正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復以同一事由對28號裁定聲請再審,故原確定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予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又以對2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主張其已表明28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應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合法,原確定裁定有違反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正確適用法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與前揭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所揭:「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意旨不符,且其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況其聲請意旨仍泛稱:法院裁判本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需正確適切適用法律,倘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或對於前一確定裁判未正確適用法律之瑕疵予以糾正,即有悖於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其裁判亦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其裁判本身即存有獨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云云,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乃係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3、28號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14、81、90號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69、74號裁定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0、27號判決之指摘,均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亦難認對原確定裁定有具體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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