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王林立 再審被告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下稱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前審卷宗第27頁),再審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
(一)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再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倘未就前次裁判之違誤予以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可知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屬於「命令」,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關於「法規」之範圍,除法律外,尚包含各機關訂定之命令,是最高法院依前揭法令所為之決議,即屬「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並未如第214號判決所謂係將決議範圍限定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14號判決逕自曲解上開決議所揭示之損害賠償認定基準,而將其決議內容錯誤限縮僅適用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情形,並僅以損害發生時即99年9月間之客觀交易價格為其認定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214號判決顯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所稱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214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就214號判決前揭違誤予以糾正廢棄,竟認最高法院決議僅屬所謂「併存之學說」,而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云云,即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所定之補償義務,實係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於該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出租人另行決定終止租約時,始須自行負擔補償予承租人者,並非耕地應有部分出賣時應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之費用。況且214號判決既已確認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佃雙方均無申請終止租約等事實,則本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游聰汾與呂國輝、吳淯霈等人(以下合稱呂國輝等2人)有於買賣價金當中扣減耕地租約補償費,214號判決於尚未該當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要件之際,逕自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而於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中扣減新臺幣(下同)130,663元之補償費,足見21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就此竟僅謂屬「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而未就214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予以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三)吳淯霈為呂國輝之弟媳,吳淯霈、游聰汾之居所相同,均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而呂國輝之居所又與游聰汾之送達處所均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5,顯然再審被告3人不僅其中2人有親戚關係,且渠等之居住地及生活等均密切關聯。按一般常理,渠等亦均會避免產權發生糾紛,而於議約時要求出賣人即游聰汾應依法先為優先承購之通知,況且,參以原審原證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8頁之「信託登記」(委託人:呂國輝、受託人:吳淯霈)可知,呂國輝等2人既然懂得辦理一般人鮮少接觸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事宜,顯然其2人不僅為有辦理不動產過戶相當經驗之人,亦對於土地法之相關規範知之甚稔,呂國輝等2人對於出賣人應遵守之優先承買通知義務自當熟稔,詎其2人於游聰汾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時,不但全未要求游聰汾應先依法踐行優先承購之通知義務,反而與游聰汾共同積極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過戶,顯見其2人係與游聰汾共同違反保護共有人即再審原告權益之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再審狀誤載為第2項,本院逕予更正,下同)之法律,而致再審原告受有轉售利益喪失之損害。又由214號判決認定游聰汾於99年9月間僅係依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呂國輝等2人,並認定游聰汾係「自行繳納」高達175,480元之土地增值稅,此種毫無利益甚至自行賠付稅款之交易,與常情重大相悖,顯係交易雙方即游聰汾與呂國輝等2人相互協調故意所為,渠等3人既有規避交易市價之合意,基於同一規避之主觀意思,呂國輝等2人自同有使游聰汾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通知再審原告優先承購規定之情。自再審被告3人上開親屬關係、住居情形、積極共同辦理土地過戶以及共同協調以超遠低於市價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並由游聰汾自行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之不合理情況等情以觀,再審被告3人對於再審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即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再審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214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判決竟未糾正214號判決前揭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㈢再審被告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9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游聰汾、呂國輝、 吳滄霈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5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被告為給付,其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㈥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竟認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僅屬所謂「併存之學說」,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以:「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限,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所發布之規章或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如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函釋),雖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若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所引用者,即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命令,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迭經本院著有解釋在案(釋字第二一六號、第二三八號、第三三六號等號解釋)。至於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僅係說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其中所稱「命令」,並不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者為限,亦包含最高法院之決議,而得成為違憲審查之對象,惟前揭理由書並未表示最高法院之決議係具有法規之性質。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並未規定最高法院所為決議具有法規之性質。又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規定「民刑事各庭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得由院長召集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係最高法院為決議之法令依據,然並不因此使最高法院為決議具有法規之性質。況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已說明:「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益見最高法院所為決議並不具有法規之性質。再審原告主張該決議具有法規之性質,並不可採。
⒊最高法院所為決議既不具有法規之性質,原確定判決以:「
214號判決乃修正該決議所採見解,且214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應以損害發生時之交易價格作為損害之基準,亦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所提出之另一項見解所採,是214號判決未採取該決議之結果,而仍採取另項見解,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職權為之,非他人所得以置喙。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等語,核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揭內容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至3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關於214號判決於尚未該當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要件之際,即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而於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中扣減130,663元之補償費乙節,係屬適用上開規定有無錯誤,原確定判決就此竟僅謂屬「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未予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及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
⒉再審原告於前審中對214號判決此部分內容之再審意旨略以
:上開規定所定之補償義務,實係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於該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出租人另行決定終止租約時,始須自行負擔補償予承租人,並非耕地應有部分出賣時應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負擔之費用,214號判決既已確認系爭土地定有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租佃雙方均無申請終止租約等事實,則本件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再審被告等人有於買賣價金中扣減補償費,故214號判決於尚未該當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要件之際,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而於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中扣減130,663元之補償費乙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⒊惟查214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因有耕地租約存在並由佃農
占有使用,呂國輝等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根本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又非出租人可任意終止,於終止該耕地租約時必須予承租人補償,呂國輝等2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塗銷耕地租約之登記,顯然游聰汾並未支付補償費予承租人以終止該耕地租約,呂國輝等2人自必須承受該耕地租約,呂國輝等2人於買賣價金自會將此不利之因素考量在內,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約存在自會影響買賣價金,即買受人通常會將必須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於買賣價金中扣除,而以餘額支付出賣人之買賣價金。」等理由,即係以系爭租約於本件買賣時尚未終止,然由前揭事由足認再審被告間就本件買賣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已扣除待未來終止租約時須給付承租人之補償費等語,為其判斷之理由。故214號判決並未有再審原告所主張於尚未該當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要件之際,即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之前揭主張雖稱214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探究其意旨,實屬指摘214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應已扣除未來終止租約時須給付承租人之補償費一節係屬認定事實錯誤。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揭指摘「乃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而如前所述,縱屬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未糾正214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即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呂國輝等2人亦應知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且其2人與游聰汾間關係密切,再由系爭買賣價金等交易條件有顯不合理等情事,足認再審被告3人就系爭交易係刻意協調為之,呂國輝等2人與游聰汾共同違反保護他人即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之法律,而致再審原告受有轉售利益喪失之損害,再審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214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竟未糾正214號判決前揭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再審原告雖主張呂國輝等2人與游聰汾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因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如其中某再審被告經認定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人自不負連帶侵權責任。
⒉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共有人,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雖亦應知悉該項之規定,惟不受該條文之拘束。查呂國輝等2人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2人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價格承購之義務,是呂國輝等2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對再審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與游聰汾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是214號判決認定呂國輝等2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無與游聰汾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等語,核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認定214號判決並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214號判決前揭違誤未予糾正廢棄,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