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柄貴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柄貴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0月30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11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12月26日以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8年1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柄貴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司法員警偵辦本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又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且尚須經營家中事業,,無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另被告母親為被告之事煩憂,身體健康不佳,以致憂鬱症復發,被告甚為擔憂,盼能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盡為人子應盡之孝道,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柄貴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未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執行、延長羈押,此有被告之押票及延押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以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黃柄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為145次詐欺取財等犯行,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參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採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衡酌本件審理進度,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雖稱其無逃亡或反覆實施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有關被告符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有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是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之母親身體健康欠佳為由請求具保云云,經核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故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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