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洺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洺鋒(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之裁定時,應受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裁定附表1、3、4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犯罪日期相當接近、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減刑2月,就犯罪時間如此接近,如果訴訟程序是合併審理,而非現今分案審理,是否僅減刑2月而已?為此提起抗告,請求予以重新審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3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2號部分已定執行刑為1年9月,編號3、4號部分已定執行刑為3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並非屬於長期自由刑,尚無須考量因長期執行自由刑所致刑罰感受力明顯遞減之情形,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2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查抗告人所犯附表1、3、4各罪,均係為詐欺之犯罪,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而以其該各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徒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附表:受刑人蘇洺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加重詐欺│加重竊盜│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判20次)│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南地方檢│臺灣臺中地方檢│臺灣臺中地方檢│臺灣臺中地方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少│察署105年度少│察署106年度少│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連偵字第253號│連偵字第47號等│連偵字第47號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最後││782號│2909號│1070號│1070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5日│107年9月6日│107年9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確定││782號│2909號│1070號│1070號││判決├───┼───────┼───────┼───────┼───────┤││判決確│106年9月25日│107年1月2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動│動│動│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更字第867號(編號1至2已定應│第16995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行刑有期徒刑3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