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告 王香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87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將違約金收取期數部分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9期(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肆條第20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得1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再於95年3月9日繳納68元、95年5月4日繳納3338元、1662元、95年7月12日繳納8153元、1236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本金90萬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本金90萬28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項目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190萬2879元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4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1.2%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2.4%合計90萬2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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