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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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景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陸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鐵製刮勺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陸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鐵製刮勺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景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15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毒聲字第1175號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監。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8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7月28日確定。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3月3日確定,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4月20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3之住處地下室,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自製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取揮發氣體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7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許一乾位 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許景銘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毒品6包(合計淨重6.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85公克,空包裝總重
1.35公克)、許景銘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1包、鐵製刮勺1個。俟經許景銘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許景銘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7月28日確定。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94年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4月3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27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22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各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3月3日確定,於98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6.8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85公克,空包裝總重1.35公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保字第120023344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0頁),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前揭規定,爰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包、鐵製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秤重海洛因使用,與施用毒品無關,扣案之ANYCCALL牌手機(0000000000號、PIN碼7648)1支、NOKIA牌雙卡機(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時持以聯繫家人、友人所用,均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均難認係供本次施用毒品之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上開電子磅秤與行動電話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東益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