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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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0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宇志與 鄭春雄 (通緝中)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9年4月13日前某日,在報紙之分類廣告上,刊登不實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嗣於99年4月16日, 張志誠 (另案偵查中)見報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張志誠佯稱必須先確認金融卡密碼作為他日付利息使用為由,張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7-11超商前,將其前為兒子張○○(姓名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上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乃當場測試金融卡密碼,並向張志誠佯稱金融卡密碼遭鎖住無法借款,而趁隙以他人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加以調包後還給張志誠。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玥頻 佯稱係網路賣家秘書、銀行行員等身分,表示之前網路購物之賣家帳號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更改云云,致使陳玥頻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200元存入張志誠之子張○○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年月22日,張志誠前往報案護照遺失時,知悉其子張○○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不知張志誠知悉此事,仍持續與張志誠聯繫。張志誠乃與鄭宇志及鄭春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27號之麥當勞前辦理借款;適鄭宇志前往與張志誠接洽,並向張志誠取得其合作金庫銀行、渣打銀行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要求張志誠簽立本票,嗣鄭宇志在自動櫃員機前測試金融卡密碼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宇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宇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張
志誠、被害人即證人陳玥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有張志誠兒子張○○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
、戶口名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玥頻之匯款執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前後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鄭春雄、鄭宇志及鄭春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同犯罪中之角色分
工、被害人受損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