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四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Davidoff」牌香菸壹佰叁拾玖包、仿冒「MI-NE」牌香菸貳拾包、仿冒「MildSeven」牌香菸柒拾陸包、仿冒「SevenStars」牌香菸肆拾包、仿冒「SilverStarlet」牌香菸貳拾包、仿冒「長壽」牌黃硬盒香菸貳拾肆包及仿冒「長壽Gentle」牌香菸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Davidoff」、「MI-NE」、「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長壽」、「Gentle」等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酒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在彰化縣八卦山處,以每條香菸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上開未稅仿冒私菸後,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臺鳳里夜市,以每條三百五十元或四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Davidoff牌香菸一百三十九包、MI-NE牌香菸二十包、MildSeven牌香菸七十六包、Seven
Stars牌香菸四十包、SilverStarlet牌香菸二十包、長壽牌黃硬盒香菸二十四包及長壽尊爵Gentle牌香菸二十包等未稅仿冒私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Davidoff」、「MI-NE」、「MildSeven」、「SevenStars」、「SilverStarlet」、「長壽」、「Gentle」等廠牌香菸,經送驗結果,確係未稅仿冒之私菸,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該「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亦有各該商標註冊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再者,每條Davidoff牌香菸進口商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五百零四元(含稅)、經銷商之批發價約五百十元(含稅)至五百三十五元(含稅),零售店之零售價約五百五十元(含稅)至六百元(含稅);每條MI-NE牌香菸市價為六百五十元;每條MildSeven牌香菸市價為五百元;每條SevenStars牌香菸市價為日幣二千六百元(未進口臺灣地區);每條SilverStarlet牌香菸售價為港幣一百元(未進口臺灣地區),每包長壽黃硬盒售價為三十五元,每包長壽尊爵Gentle售價四十元,業經本院函詢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無訛,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以每條約二百元之低價販入,與其零售價格差距甚大,自應知悉所購入之菸類,確係未稅仿冒之私菸,此外,復有該仿冒Davidoff牌香菸一百三十九包、仿冒MI-NE牌香菸二十包、仿冒MildSeven牌香菸七十六包、仿冒SevenStars牌香菸四十包、仿冒SilverStarlet牌香菸二十包、仿冒長壽牌黃硬盒香菸二十四包及仿冒長壽尊爵Gentle牌香菸二十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上開私菸,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意圖販賣而陳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冒Davidoff牌香菸一百三十九包、仿冒MI-NE牌香菸二十包、仿冒Mi
ldSeven牌香菸七十六包、仿冒SevenStars牌香菸四十包、仿冒SilverStarlet牌香菸二十包、仿冒長壽牌黃硬盒香菸二十四包及仿冒長壽尊爵Gentle牌香菸二十包,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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