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致、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