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平日以販賣檳榔為業,並以駕車載運檳榔補貨,兼駕車幫忙其兄 楊天生 載送花圈加工,駕車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兄楊天生所有無車牌已報廢之自小貨車載運花圈,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執行業務中,行經康南路一五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在前揭路段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 王上祐 無照騎乘OBC–263號機車後載友人 陳啟弘 , 陳信志 則自行騎乘腳踏車,三人併排沿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丙○○見狀已閃避不及,撞擊王上祐、陳啟弘及陳信志三人,致王上祐受有頭部外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陳啟弘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陳信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腸胃道出血等傷害。詎丙○○明知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負有救護之義務,卻未對王上祐、陳啟弘、陳信志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離去。適路人 林敬峻 隨後到達現場記下上開小貨車車欄板所噴「M4–5877」號後報警查獲上情。惟王上祐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九一)彰基病歷字第九一一一00八號函,⑶證人楊天生、 楊月珠 、 楊福成 之證詞,⑷被害人王上祐之父甲○○、陳信志之父乙○○及被害人陳啟弘在警偵訊中之指訴⑸證人林敬峻在警偵訊中之證詞,⑹查獲警員 廖振焜 、 劉穎杰 在偵查中之證詞,⑺電請相驗案件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二張、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相驗卷可按,事證明確。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撤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