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及經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仍不思悔改,又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以三至五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大約二星期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緝獲,經送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頻率、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警分別於上揭時地查獲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分別附警卷可稽,且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三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且其因本件上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本院上開裁判附前揭偵查卷,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二0000三九四號函附有繼續施用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證明書附上開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信無誤。被告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先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始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五月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在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且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犯本案,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並經警第一次查獲後,仍繼續施用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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