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施志明 律師相對人乙○○權利關係人 潘末珠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潘末珠為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訴請離婚事件中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廿八日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二女,自八十四年四月間相對人即因精神分裂症而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卡,復於八十九年經鑑定為中度精神病並領有精神病殘障手冊,因相對人不但罹有精神分裂症,並有暴力傾向,日前更因持刀傷害家人,經管區及衛生所人員制伏後送往台中市靜和醫院療養(已轉至埔里榮民醫院治療),聲請人乃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提起離婚之訴。又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現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無訴訟能力,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爰聲請選任潘末珠為相對人乙○○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一件為證,另相對人現於埔里榮民醫院精神科治療,亦有相對人之母潘末珠所書之信函及埔里榮民醫院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潘末珠為相對人乙○○之母,經本庭通知,潘末珠即行提出書面陳述,故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選任潘末珠為甲○○對乙○○訴請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