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結婚,僅共同生活約七個月左右,隨即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兩造均無聯繫,且分居時日已久,雙方已無感情可言,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於兩造結婚不久後,就下藥毒害 伊堂 兄弟被判刑入獄,入監執行完畢後就沒有再回來;兩造自七十一年底起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可言,希望能夠離婚。
二、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張緄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雙方已無感情,致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張緄類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已達二十年之久,且期間兩造已形同陌路,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顯然均已喪維持婚姻之欲,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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