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A0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二五八八號、YY—二九八○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為肯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均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承租,而分別有下列超速行車之違規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時七分,在台北市○○路○○路口,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六分,在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第二公墓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G—五二五四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原受處分人肯達租賃公司提出汽車車租單申請將上開違規行為歸責於承租人即異議人甲○○,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依投監五字第裁六五—A0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前開車輛之承租人即異議人甲○○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一千七百元,依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不曾向肯達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二五八八號、YY—二九八○號自小客車,肯達公司所提出之租賃約定書及出租單均非其簽名,且從肯達公司所提出之「甲○○」駕駛執照,其上所貼之照片並非其本人,且駕照所附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與其持有之駕駛執照000000000000號也不符,該駕照顯係遭人偽造後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A0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CG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及卷附之採證照片,車號00—二五八八號、YY—二九八○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固有前開裁決書附卷可憑。然異議人曾因駕照遺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駕照補發,有該站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投監字第○九二○○○二二二六號函附卷可參。且依卷附肯達租賃公司所提出上開車輛承租人「甲○○」之駕照,其上所貼附之照片,經與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調異議人之口卡片相互對照,並非相符;而異議人所提出之駕照,則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口卡片相符。另就肯達公司所提出之「甲○○」駕照與異議人所提出駕照管轄編號欄比對,一為000000000000、一為000000000000號,並非同一。綜合上情,持以向肯達公司租用車輛之「甲○○」駕照,顯屬偽造或變造之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所辯其遭人冒名租車,其並非違規行為人等語,所辯尚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