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取得我國國籍,為我國國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婚後初始兩造感情堪稱融洽,不料被告於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六點三十分許,向原告佯稱要外出打電話回印尼後,即一去不返;嗣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返家並向警方消案,然旋又於同日離家,棄家庭而不顧。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頂崁村村、鄰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立堂 、 劉忠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離家,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返家,旋又即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頂崁村村、鄰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鄰居張立堂、劉忠信二人到庭證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