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易玫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總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押扣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HN二六四九九-HN二六五○二)面額計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六號)在案,且經聲請人以虎尾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送達,相對人迄仍未行使其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