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揚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立揚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3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某處、新北市○○區○○路○○巷某餐飲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住處。迨同日19時25分許,陳立揚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遇警上前盤查,其為避免停車受檢,旋騎車掉頭加速離去,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 陳奕丞 、 許富閎 、 江政哲 見狀即騎乘警用摩托車在後鳴笛追趕,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停陳立揚。詎其明知陳奕丞、許富閎、江政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址路邊當場對陳奕丞、許富閎、江政哲辱罵:「懶叫」、「幹你娘機掰」等語,並動手推拉警員,且於警員將陳立揚制伏逮捕並帶返廣福派出所進行調查之際,陳立揚猶承前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向警員恫稱:「今日執法不當,看誰有事,來試看看」等語,而接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直至同日21時43分許,由警對陳立揚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立揚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四、核被告陳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查被告係於為侮辱公務員犯行時,當場併同對警員動手為強暴行為,復緊接在派出所以言語恫嚇方式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此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就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部分應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