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璩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3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璩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璩健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1年6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內,飲用高粱酒(即二鍋頭)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前往新北市○○區○○○段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璩健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璩健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於103年間一再觸法,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次酒測值較前次犯行(即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案件)之酒測值(每公升1.37毫克)為低,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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