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恒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恒勇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及貨物裝卸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放於有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且於車輛覆蓋帆布時,應注意往來人、車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裝卸貨物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在該處,且貿然於車輛覆蓋帆布,適告訴人 沈俞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該機車之後照鏡因而遭前揭帆布所附細繩鉤扯,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沈俞伯委託之代理人 詹德煌 業於104年1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傷害(病名)│診斷醫院(開立時間)│├───┼────────────┼──────────┤│1│(1)左膝挫傷。│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2)雙髖挫傷。│(103年1月24日)│││(3)雙腕挫傷。│(103年5月31日)│││(4)左膝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2│(1)左側手肘擦挫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雙側髖部挫傷。│(103年3月4日)│││(3)左側大腿及膝部挫傷。││├───┼────────────┼──────────┤││頸椎第5、6、7追間盤突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3│神經根與脊髓壓迫。│(103年3月1日)│││││├───┼────────────┼──────────┤│4│(1)頸椎間盤突出症。│馬偕紀念醫院│││(2)左脛骨骨折。│(103年3月15日)│├───┼────────────┼──────────┤│5│(1)左側脛骨骨折。│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2)頸部創傷性椎間盤突出│(103年3月15日)│││併神經壓迫致雙手感覺││││異常及無力。││├───┼────────────┼──────────┤│6│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5-6節椎間盤突出症。│(103年4月28日)│││││├───┼────────────┼──────────┤│7│(1)左膝前十字韌帶拉傷斷│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裂。│(103年6月21日)│││(2)膕肌肌腱拉傷斷裂。││││(3)內側副韌帶拉傷。││├───┼────────────┼──────────┤│8│(1)左膝近端脛骨閉鎖性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折。│(103年7月29日)│││(2)前十字韌帶拉傷斷裂。││││(3)膕肌肌腱拉傷斷裂。││││(4)內側副韌帶拉傷。││││(5)左膝挫傷。││││(6)雙髖挫傷。││││(7)雙腕挫傷││├───┼────────────┼──────────┤│9│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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