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十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充:(一)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
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應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參。(二)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