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奉立
被   告 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樓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
求之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
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票據號碼CH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
紙,經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退票理由單
為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原告上述主
張,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
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面
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經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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