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七五二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張明賢
游玉霜
被 告 蔡忠霖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依上開利率十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九十二年
五月十七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前期未繳利息
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
明細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