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李中庸
  被   告  周敬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
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消費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未繳之利息為
五千二百七十九元,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等語,為此,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作為證
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