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一四號
原 告 丁○○
辛○○
子○○
癸○○
己○○
壬○○
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一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子○○、癸○○、己○○、壬○○、戊○各新臺幣
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另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子○○、癸○○、己○○、壬○○、戊○各新臺幣壹
萬零陸佰貳拾元;另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子○○、癸○○、己○○、壬○○、戊○各新臺幣壹
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另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與原告一同參加訴外人 許玉婷 所召集並以其
為會首之民間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止,會員人數計三十一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會
最低標為八百元,每月十日下午十三時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六巷五八
號一樓會首之住所開標,詎會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會期開標並收取當期合會金
後即逃匿無蹤而倒會,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同條第三
項之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
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
約定者,依其約定,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而系
爭合會會首許玉婷既已逃匿而追索無效,原告即向其餘已得標並已收取合會金之
會員(下稱活會會員)請求給付各期會款,此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
六八二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查系爭合會包含原告計八會在內(原告丁○○
、子○○、癸○○、己○○、壬○○、戊○各參加一會,原告辛○○參加二會,
共為八會),尚有活會之會員計九人共十會,而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以出標金額二千五百元得標、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出標金額一千
八百元得標、被告 林雪勤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出標金額二千七百元得標,並均
已取走合會金,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止計九期之會款予原告,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萬元((10000
+2500)x9x8/10=90000),每一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90000x1/8=11250,而
原告丁○○、子○○、癸○○、己○○、壬○○、戊○各參加一會應得一萬一千
二百五十元,原告辛○○參加二會應得二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共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10000+1800)x9x8/10=84960),每一會一萬零六百
二十元(84960x1/8=10620,而原告丁○○、子○○、癸○○、己○○、壬○○
、戊○各參加一會應得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原告辛○○參加二會應得二萬一千二
百四十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共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10000+2700)x9x
8/10=91440),每一會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元(91440x1/8=11430,而原告丁○○
、子○○、癸○○、己○○、壬○○、戊○各參加一會應得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原告辛○○參加二會應得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律師函、本院九十
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