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乙○○、甲○○之記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在賭臺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27鄰五間厝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甲○○及 施枝明 (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艋舺公園東側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賭法,每人輪流作莊,每局發給四只棋,「將」為一點、「兵」為七點之類推方式,組合點數論輸贏,任人選組押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元至四十元不等,贏者全拿。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三顆、象棋一副及賭資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看不懂,僅在旁圍觀,係因為跑不掉才會被警察查獲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在場之被告甲○○有參與賭博,且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有參與賭博,況衡情,果如被告甲○○所述看不懂睹博,何以在場圍觀,且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同址亦因賭博罪遭警逮捕,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徵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雖非被告所有,與賭檯上之前述賭資,請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檢察官羅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骰子(賭具)│叁顆│├──┼────────┼──────────────┤│二│象棋(賭具)│壹副│├──┼────────┼──────────────┤│三│現金(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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