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三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桌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桌仔」)使用,嗣「桌仔」等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母親生病即需金錢為由,向甲○○詐騙金錢,甲○○先後匯款數次至「桌仔」所提供非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始察覺受騙,因「桌仔」等人於甲○○得知遭他人詐騙後,仍繼續向其詐騙金錢,甲○○不堪其擾,為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聽從警方建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二十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受詐騙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五十、五一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九八四四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七頁)、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卷第三四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六四四四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桌仔」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桌仔」等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甲○○聽從警方建議,為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而匯款一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是並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桌仔」,「桌仔」等人雖以此進行詐騙,惟被害人甲○○聽從警方建議,為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而匯款一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已如前述,此部分屬於未遂,是被告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害人甲○○雖曾依「桌仔」之要求數次匯款至他人帳戶,但該等帳戶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對此部分並無幫助行為,自無庸負刑責,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桌仔」使用,使「桌仔」等人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雖未因此詐得款項,然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桌仔」進行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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