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4月1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4萬4,706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4萬2,000元,須支應賃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2,000元、子女 王子瑄 、 王譽臻 及公婆 王明仁 、 辜珍珍 每月撫養費共1萬9,000元及水電瓦斯、交通支出等費用,勉力依照原協商條件繳款18個月後,因家庭收入減少,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萬2,000元,於95年4月11日與各
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5月起,區分100期,利率為零,每期攤還2萬1,447元。協商成立後計18期均如期還款,迨96年10月未依原還款條件清償等情,有聲請人97年1月至6月份薪資單、前置協商協議書可稽,應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因家庭收入減少,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還款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6年度薪資總額為50萬4,000元,每月平均4萬2,000元,較95年度總收入所得為53萬7,000元,每月平均收入4萬4,750元,固減少2,750元收入,是否即導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情形,要非無疑。況聲請人自承其配偶 王超弘 每月平均收入有3萬6,000元,合計聲請人與其配偶95年度每月可支配所得高達
8萬750元,96年度亦有7萬8,000元,姑不論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是否妥適,以聲請人家庭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其與配偶、子女之必要生活開支,諸如:房屋租金1萬2,000元、交通費1,700元(500元+1,200元)、膳食費1萬500元(4,500元+6,000元)、水電費4,00
0元、電話費2,300元(1,800元+500元)、日用雜支800元(500元+社區管理費300元)、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4,500元+5,500元)、聲請人配偶王超弘每月攤還銀行欠款8,640元後,尚有餘額6,613元,聲請人似非不得繼續支應原還款條件。
㈡又聲請人主張:尚須與其配偶王超弘共同負擔王超弘雙親扶
養費每月計1萬9,000元云云。惟依聲請人陳報其公婆尚有子女 王沄涵 、 王超毅 、 王超賢 等3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雖稱前開3人收入均不豐,且王沄涵及王超賢每月尚需固定支應銀行協商還款金額,王超賢則於97年度收入銳減,均無資力扶養父母云云,固據提出王超毅於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王超賢96年度免扣繳憑單及前置協商協議書為憑,惟王超毅、王超賢96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4萬1,659元、21萬557元,王超賢每月攤還銀行協商債務8,427元,王超賢既未毀諾,足徵其應有相當能力維持生活並分期攤還銀行債務,故上開證據仍不足釋明該二人何以未能善盡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遑論王沄涵每月尚有固定收入3萬6,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個人協商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所剩雖屬不多,尚難謂其即得免除扶養父母之義務,故聲請人及其配偶自應衡酌經濟狀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協議依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微論聲請人扶養公婆之事並非聲請人協商後始發生,其與各扶養義務人對父母扶養義務之分擔,應為聲請人與金融機關協議時所能考量,尚不得逕主張須獨力扶養父母,率予毀諾,逕將經濟負荷轉嫁於全體債權人承受。是聲請人主張:須單獨負擔扶養公婆,係非可歸責於已事由率而毀諾云云,亦無足採。
㈢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
有何劇變,或嗣後發生任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難認協商時顯失公平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