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獨創空間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乙○○被告丙○○上三人共同 黃碧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良凡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第九九五二號、第一一九二五號、第一二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六樓之四之被告「獨創空間有限公司(下稱獨創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甲○○係獨創公司之營運長,被告丙○○係獨創公司之員工,而獨創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二之告訴人「奧堤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堤公司)」間就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及產品設計業等登記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競業關係,彼等三人竟意圖散佈於眾,並損害奧堤公司之商譽信用,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由甲○○以口述方式,在上址獨創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丙○○製作標題為「HBL高中籃球聯賽驚傳停辦?代理商經營不善,提前與高中體總解約,代理商嚴重積欠高中體總權利金及下包廠商,積欠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以上?」,內容則為「【新聞稿】HBL高中籃球聯賽今年堂堂邁入第二十年週年,歷年來培養出 陳信安 、 田壘 、 曾文鼎 、 李學林 等籃球國手,堪稱是SBL超級籃賽的明星搖籃。惟日前驚傳代理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連續三年舉辦HBL高中籃球聯賽的代理商『奧堤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主動向高中體總聯繫放棄代理舉辦九十七年度HBL高中籃球聯賽。據傳聞導火線乃HBL代理商『奧堤公關』近年來媒體公關操作不佳,活動規劃不良,輔以美國職棒大聯盟MLB、美國職籃NBA及SBL超級聯賽等精彩賽事佔據報導版面及瓜分企業贊助預算,進而影響企業贊助HBL意願,因而導致HBL贊助招商情形不甚理想,不僅權利金繳納延滯,連支付下包廠商貨款亦拖延半年以上,更連帶造成『奧堤公關』自身的財務危機。眼看三月十三日至三月十五日即將舉辦九十六年度HBL總決賽,賽事是否可以如期順利舉辦,令人堪慮?而此項國內籃壇重要賽事是否就此沒落,則尚待進一步觀察。※查詢電話:高中體總 何嘉如 (00)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新聞稿後,再由甲○○指示丙○○隨即將上開新聞稿傳真予各媒體業者、公關公司等不特定人,致生損害於奧堤公司之商譽信用。甲○○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其位於上址獨創公司之辦公室內,使用電腦設備將上開新聞稿以「MSNMESSENGER」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之檔案傳輸功能,傳輸予渠所相識之蘋果日報記者 江育翰 ,嗣江育翰將上開新聞稿交予蘋果日報爆料中心後,蘋果日報爆料中心即指派記者 黃建仁 ,並透過江育翰與甲○○聯繫,取得丙○○之聯絡電話後,由江育翰與丙○○約定採訪時間地點後,甲○○即指示乙○○、丙○○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咖啡廳內,接受黃建仁之採訪,而由乙○○以「陳冠B」之化名向黃建仁陳述「...承辦奧堤公關下游業務,去年起被積欠款項二十三萬元,向奧堤請款被跳票...哪有人欠錢欠過年?就我所知,其他被欠款廠商,加起來應該超過一百萬元吧...」等虛偽不實言論,黃建仁即根據採訪該次內容,撰寫標題為「無端捲入糾紛、高中體總無辜、HBL被爆停辦」之報導文章,並刊登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蘋果日報D六蘋果體育版,致生損害於奧堤公司之名譽與商業信用。嗣因奧堤公司不甘受害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丙○○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獨創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奧堤公司告訴被告獨創公司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獨創公司、乙○○、甲○○、丙○○均係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被告乙○○、甲○○、丙○○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處斷,被告獨創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科處罰金,此外,被告乙○○、甲○○、丙○○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上揭各罪,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間業經由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復據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審字第二二九號案予以核定,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奧堤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