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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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四號、第二四一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和信電訊股份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報酬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
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 劉伊芷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ez0805」號帳號登入後,佯登販賣礁溪老爺大酒店住宿券之訊息,並以乙○○申請之前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使丙○○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至 林崇宇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請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甲○○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七,以網路銀行匯款七千八百四十元至上開林崇宇帳戶,惟事後因始終未收到所購商品,方知受騙。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 郭宗南 在臺
南縣新市鄉○○○路○○號三樓至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向該詐財集團標得筆記型電腦一臺,該詐財集團成員向郭宗南以乙○○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發簡訊向郭宗南佯稱:其已標得該筆記型電腦,須將得標價三萬七千四百元匯入林崇宇所提供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內云云,使郭宗南陷於錯誤,旋如數匯款至林崇宇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郭宗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跨行轉帳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查詢表、和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附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網路拍賣資料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任意同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容認該等門號供作他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以一次幫助行為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移送併辦書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郭宗南部分),與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