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6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附表一序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①借款新台幣(下同)4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利率自9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自96年7月29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49%機動計息;自98年1月29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嗣後應隨原告定儲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為寬限期,其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②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8年1月29日,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機動計息,嗣後應隨原告定儲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兩項借款僅繳款至96年7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借據、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催告函及回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