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另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等文件。前開文書係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故亦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再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7年7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逾30日,該最大債權銀行並未開始協商,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北院隆民道消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函,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詢債務人向其請求債務協商之進行及履約之情形,該行於97年10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未檢附銀行公會規定之申請文件正本(僅收到客戶寄與本行之影本資料)及相關資料,其並於97年7月18日寄發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通知債務人於7日內補齊相關資料,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該行再於97年7月29日以缺件已逾10天未補齊文件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至上開地址與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請債務人備齊必要文件再重新提出申請,惟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上開債權人寄送補件通知函或退件通知函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與債務人戶籍謄本地址或其聲請狀陳報之住所地相符,有卷附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歷史紀錄、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以,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債務人補正申請相關文件,係為促成協商方案形成而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有其必要性,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進而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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